案情介绍
2007年5月份,在河南省尉氏县洧川镇湾李村做废品收购生意的原告吴某有一车约30吨的废旧铁皮需运往广东省三水镇销售给郭某,为了送货方便吴某便通过郑州中天货运信息部对外求租一辆能拉30吨废旧铁皮的货车,消息发出后几天也就是2007年5月21日一位姓周的男子(自称车主)带着一部货车和两名司机,一位姓彭(河南省杞县人),一位姓王来到信息部称他们可以送货。信息部经理克某的妻子余某查看并核对了姓彭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并向其索要了两证的复印件,其中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以下称零担公司)。当余某问及两个司机和周某啥关系时,周某称亲戚关系,两个司机均未说话(后来据公安机关询问彭某的笔录中知道在前往郑州中天信息部途中周某告诫他们不要多说话,得够自己的运费就行了)。余某也未深究,中天信息部经理克某就与周某谈条件,最后克某与周某签订了货运协议,协议约定运费9600元,装货地点在新郑市八千乡(因该地点容易找到,原告吴某在此等着接车),货物运送地广东三水,同时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后该协议才生效,周某作为甲方(承运方)在协议上签了字,乙方(托运方)没有签字,克某作为签证方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好后克某就把协议捎给了原告吴某,周姓男子按照协议约定前往新郑市八千乡装货,原告吴某接到货车后领着车来到尉氏县洧川镇湾李村装货,同时吴某向司机彭某索要了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与其向中天信息部提交的复印件一样),因当天时间太晚,第二天开始装货,货物装完后周某另派一人和两个司机拉着货物前往广东省(因为按照以往贯例原告不派人押车)。当货车行驶至广东省大郎镇时周某派的跟车人(该人自称厂里业务员)称货物在三水镇价格抵,厂里要求把货物在就地销售,并预付了运费,剩余运费等卸完货再清。随后彭某按照该人的指示把货物运到广东省大郎镇一废品收购站内以2350元/吨的价格卖掉,周某把剩余运费结清了以后拿着货款不知去向。原告吴某知道货物被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彭某、克某、零担公司、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0000元。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诉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开封汽车运输公司零担货运公司、彭某、克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0日,经被告中天货运公司介绍,由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彭某在尉氏县洧川镇将原告价值八万元货物运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镇。途中,被告彭某未按运输合同履行,致使所拉货物被骗,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八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彭某互不相识,没有经济往来,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未承运原告的货物,故原告起诉彭某没有事实根据。2.被告彭某所运输的货物是郑州市广顺货运公司介绍的,货主是周某,原告要求被告彭某赔偿八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开运总公司及零担公司辩称:1、同意彭某意见;2、原告起诉两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两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且彭某与两公司系挂靠关系,两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克某辩称:1.被告克某开办的中天货运信息部是依法核准登记的货运信息中介机构,其为原告和其他被告提供货运信息中介服务是合法的民事行为。2.其与原告及其它被告之间形成的业务关系是居间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责任和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彭某经郑州中天货运信息部经营者克某介绍,驾驶车号为豫B08778(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的大货车前往尉氏县洧川镇湾李村拉原告的废铁皮30吨运往广东三水镇。在运输途中被告彭某却将货物运往广东大郎,致使该批货物在广东大郎被以每吨2350元的价格卖掉,造成原告损失 70500元。另查明被告彭某系挂靠在零担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其每月向零担公司交纳的2300元费用扣除代收代缴的费用1816元后剩484元系其向公司交纳的管理费,被告零担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从车辆行驶证发证之日(2003年8月)起至货物被骗之日(2007年5月)止共45个月,被告彭某共向零担公司交纳管理费总数额为21780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彭某作为实际承运人从尉氏县洧川镇湾李村将货物运出后其知道该批货物是运至广东三水镇的,但却将货物运至另一地致使货物被骗,按照实际履行的原则其对该批货物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零担公司同意被告彭某挂靠在其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并向其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其对被告彭参军所造成的损失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217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开运总公司承担。被告克某作为信息部经营者,应当对其所提供的信息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被告克某未对“周某”此人的真实身份详加核实,对货物受骗所造成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应承担货物损失10%的责任为宜即70500×10%=7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3450元。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收取管理费217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5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是民事侵权纠纷而非合同违约纠纷。因为从原告吴某向法庭提交的货运协议可以看出吴某是认可该协议的,尽管吴某作为托运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接到该协议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即其认可周某作为车方(承运方)为其运输货物,该协议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犯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虽然合同约定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吴某(托运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根据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且吴某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即视为对该协议不认可,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吴某应把周某作为被告向法院主张因其合同违约而使自己所遭受的货物损失。而非以合同违约向本案四被告主张。因为周某作为犯罪嫌疑人不知去向,原告吴某以合同违约向其索赔显然不能,但彭某、克某在货物运送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是明显的,其中彭某的过错最大,责任最多,其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克某存在的过错小。其应承担10%的责任。另外彭某的车辆是挂靠在零担公司名下,零担公司系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分公司,其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由于零担公司仅每年收取彭某一定的管理费让其挂靠在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故其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某、克某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行为符合民事侵权四个构成要件,所以本案应定为民事侵权,而非合同违约。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案应为合同 违约,而非民事侵权。因为原告吴某所持的货运协议因原告吴某作为托运方没有签字,违背了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合同并未生效。而从整个案情来说,不管是郑州中天信息部还是原告吴某本人都对司机彭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进行了查看和核对,并索要了复印件,均说说明二者订立合同 的对方(承运方)是车主兼司机的彭某,而非周某,从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吴某、彭某和克某妻子余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货运协议的甲方(承运方)应为彭某,至于为啥周某在甲方一栏中签字,因涉及刑事犯罪方面且周某未到案,这一问题无从考究,但这不影响彭某作为实际承运方的法律地位,从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的材料中也可以看出彭某并不认识周某,且周某也是拿着彭某的驾驶证与行车证对外和郑州中天货运信息部联系业务的,所以彭某应当是实际承运人,其是实际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虽然彭某未在货运协议上签字,而是周某签的字,但从公安机关询问陶某、余某的笔录中也可以看出彭某知道周某以车主(承运方)的身份签订了货运协议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对周某行为的默认,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受到该协议条件的约束,故彭某应承担实际运输合同违约的责任,对吴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从另一角度实际 履行的原则看,彭某也确实在尉氏县洧川镇湾李村拉走了货物,其也知道货物是运往广东三水的,但作为合同的承运方却未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致使货物遭受损失,其对货物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违约赔偿责任。信息部对货物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彭某的挂靠单位零担公司的总公司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笔者认为,本案实际是一件合同违约与民事侵权相竞合的典型案例。民事侵权实际上包含以下四个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合同违约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一方当事人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二者是有相近之处,即如果合同一方违约是出于过错(不可抗力除外)的话,那么就会与民事侵权竞合即一方违约行为,违约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违约人主观存在过错等就符合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所以本案是典型的民事侵权与合同违约竞合的案例。但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本案实际上是一种合同纠纷,定性为合同违约更符合事实。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 ,只要双方对合同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彭某知道周某以车主的身份(实际上彭某才是真正的车主)与信息部联系业务,而不表示反对的,就视为其是对周某行为的默认,就应对周某的行为承担责任,该协议因立案作为承运方未签字,按照协议约定一方未签字该协议从形式上未生效,但从实际来看,彭某也确实从尉氏县洧川镇湾李村把货物拉走,其也清楚货物是拉往广东三水的,但其并没有按照约定把货物运送到目的地,致使货物 被骗,其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即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彭某作为实际承运人没有尽到责任,给原告吴某造成了损失,彭某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即90%的责任,克某作为信息经营者未核实相关信息对吴某的损失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即10%的责任。零担公司的总公司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