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8年7月27日,赵某因车祸外伤到某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胸12椎压缩骨折伴不全瘫;3、骨盆骨折;4、中型颅脑损伤,枕骨骨折,颅底骨折;5、创伤性湿肺;6、右腹部挫裂伤;7、头皮裂伤,头皮血肿;8、左髋部烫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月29日行后路椎弓根系统复位、内固定+胸12椎板切除椎管减压术等治疗,2009年1月19日出院。2010年6月27日拍片显示两枚螺钉断裂,脊椎呈轻度后凸畸形,2010年8月6日在该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2月18日行胸腰段后路截骨矫形内固定术,2011年3月3日出院。
二、医院过错分析:
赵某第12胸椎严重压缩性骨折,伴后胸腰段后凸畸形,有手术指征,医方行手术开放复位+椎弓骨内固定+椎板减压术,符合诊疗规范;2010年6月27日复查发现第1腰椎处发生内固定断裂,与医方在处理过程中以下过失有关:1、手术室未向胸12椎体内植骨。赵某胸12椎严重压缩性骨折复位后,椎体内部留下较大空隙,如不植骨则不易修复,造成椎体强度不够,使患者站立活动时,造成局部压力不平衡,椎体会再度变形,内固定物发生断裂。2、未交待患者不宜早期过早腰背部负重活动,易增加内固定的负荷;3、内固定质量可能存在一定问题,抗负荷能力弱。
三、争议核心:
案件审判中,医方坚持认为患者该伤残在车祸入院时已经客观形成,并不是因为医方的医疗行为所引起,因此拒绝赔偿伤残赔偿金。而实际上,在交通事故评残上,胸12椎体骨折伴单瘫致残被评定为六级、骨盆多发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上述评残并未包含此次医方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伤残(此次医疗损害责任的评残依据是胸12椎体骨折术后后凸畸形再次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因此侵权人不能因此而免责。因此医方的观点显然不能被接受。
四、审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医方赔偿患者赵某人民币153944元。
五、律师点评:
交通事故后发生医疗事故如何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结合在一起造成患者的一个损害后果,即多因一果理论,二者的赔偿额度加起来不能超过100%的赔偿责任,即我国对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赔偿实行的是填平原则。但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是不相关的,即各自引起各自的后果,则此时赔偿应各自进行,互不受彼此之影响。
作为律师来讲,合理利用规则使当事人权益最大化是律师的职责。该案的处理就巧妙避免了“多因一果”的侵权赔偿,将医方手术后造成的损害单列,单独对此进行损害后果以及过错程度等的鉴定,从而最大化的维护了患者权益。